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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202018地块(2022年泰安泰信城投债权1号、2号)

资讯中心 2022年12月18日 01:34 373 pr2
政信城投标债固收理财

本文是关于《2022年泰安泰信城投债权1号、2号》的内容,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进入股市进行投资主要的目的是通过投资来实现自己资产的保值增值,这就对我们选择何种股票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因为所选择的股票除了防范风险,能否保值增值也是极为重要,所以我们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品种。

本文目录一览:

经济纠纷起诉状

经济纠纷起诉状1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岁,住所地:**省**市**区**路1号。现居住地:**市******厂****幢***室。电话:***********。

委托代理人:***,女,**族,**律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告***,男,**岁,住所地:**市**区**二村**栋*门**号。现居住地:**市******厂****幢***室。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0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

事实与理由:

20xx年**月**日,原债务人***将欠原告的人民币九十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0*年*月**日归还欠款,若不能归还,则以其所有的房屋直接作价偿还。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被告既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也不按约定将其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经济纠纷起诉状2

原告:× ×市× ×工业研究院。 地址:× ×市× × ×路×号。

法定代表人:× × ×,院长。

委托代理人:×××,本院开发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 ×市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市××制药厂。 地址:× ×市××区××路× ×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请求事项:

1.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原告实验技术转让费用25万

2.被告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 ×市× ×工业研究院与被告××市× ×制药厂于l9× ×年×月就“丁胺那霉素”实验室技术成果转让达成协议,并于同年×月×日在××市正式签订科技转让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市× ×制药厂)应向甲方(××市××工业研究院)支付实验室技术转让费用30万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先付甲方5万元。小试验开始时支付甲方5万元,试验结束后再支付给甲方5万元。之后,每个月支付5万元,3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照合同规定先支付了5万元;原告也按规定,交给被告技术资料和丁胺那霉素实验室技术。后来被告来原告处进行小实验复核,按合同规定应支付5万元,但被告未交付。当时原告虑及双方的友好关系,未再当面提出先交钱后实验的要求。被告派人进入实验室,连续进行了3次小试验验收工作。可是被告在实验开始时未付钱,实验结束后按规定应付的5万元也未交付。被告甚至在实验时还提出了一些合同上未曾列入的要求,原告稍有异议,被告便指责原告未履行合同。实际上,被告如此行事,正是为自己不履行合同在寻找借口。后来,为了妥善解决问题,原告特派有关处、室负责人赴京与被告磋商,希望双方原有的良好关系不要因此而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办事,结果却未能得到解决。此后,原告又曾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前来上海协商解决,而被告仍无诚意,竞采取拖延搪塞的办法,至今未作回应。

为此,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尚欠原告的实验技术转让费用25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市× ×工业研究院(公章)

法定代表人:×× ×,院长(签字)

20××年×月×日

附:

1·本起诉状副本6份

2·书证5份

3·物证4份

经济纠纷起诉状3

原告:xx-x(姓名),xx-x(性别),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化程度xx-xx,工作单位xx-xx,职位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姓名),xx-x(性别),xx-xx(姓名),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化程度xx-xx,工作单位xx-xx,职位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x-x元及利息XXX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年*月*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x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XXX偿还原告XXX人民币x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原告:xx-x

XXXX年X月XX日

附:

一、本诉状副本X份(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

二、证据一份(借条为证);

经济纠纷起诉状4

原告:(单位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

诉讼代理人:(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

被告:(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案由: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__元;

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金__元;

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这里要写明此起经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双方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以及争执的焦点、起诉理由和法律根据。

此致

____法院

起诉人:__公司(公章)

__年__月__日

附:(相关证据)

1.起诉状副本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3.授权委托书1份;

4.原告在银行贷款及其利率证书1份;

5.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

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被告的欠据1份。

经济纠纷起诉状5

原告人:××市××区××公司

地址:××市××区××路×号

法人代表:×××,系公司经理

被告人:××市××区××商店

地址:××市××区××大街×号

法人代表:×××,系商店经理

案由:追索货款,赔偿损失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

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3个月的利息损失。

3. 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

诉讼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20xx年10月18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西凤酒200箱,价值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当年10月19日将200箱西凤酒用车送至被告处,被告立即开出3万元的转帐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支票的第二天去银行转帐时,被告开户银行告知原告,被告帐户上存款只有1.2万余元,不足清偿货款。由于被告透支,支票被银行退回。当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无理拒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被被告以经理不在为由拒之门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证据和证据来源:

1.被告收到货后签收的收条1份

2.银行退回的被告方开的支票1张

3.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收据×张

此致

××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市××区××公司(公章)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1. 本状副本1份;

2. 书证×份。

经济纠纷起诉状6

原告: ,男, 年 月出生,住址: ,联系电话

被告: ,男, 年 月出生,住址: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78470元;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金61200元;

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000由被告承担;

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14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xx年6月14日下午银行下班前一个小时将借款还清给原告,超过银行下班时间另加100元交通费;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3%的标准计算。

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被告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原告200元。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20xx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另加计利息18470元,***金61200元,委托律师费30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142670元。

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附:

1、本起诉书一式三份;

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3、收条复印件一份;

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若干;

5、其他证据若干;

法律并没有强行规定起诉状必须要由律师代为书写,实践中也有很多人选择自己起草起诉状,但是这样存在一个弊端,那么就是普通人比较容易遗漏一些诉讼请求,这样对自身来讲是不利的,所以我建议在书写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时候,最好还是委托专业律师书写为好。

经济纠纷起诉状7

原告:欧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县xx镇xx村x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

被告:欧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县xx镇xx村x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xx年x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xx年x月、按月一分五计息、共xxxx元整);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xx年xx月xx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x万元和向他人借的x万元共x万元整一起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x万元,借期x个月,月利息一分五,逾期利息八分。后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x个月的利息。截止同年x月份,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x万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

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xxx

20xx年xx月xx日

经济纠纷起诉状8

民事起诉状写作说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我国法院中在民事方面分别设立经济庭和民庭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主要是指即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下面即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用的民事起诉状格式。因为经济诉讼的特殊性,所以要求原告方必须给出其银行帐号、工商核准登记号以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等内容,以便法院取证、联系。

民事起诉状格式:

原告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帐号:

被告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当事人栏,注明自然情况。自然人要列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列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填写要准确,特别是姓名(名称)栏不能有任何错字。地址要尽量详实,具体到门牌号。最好注明邮编及通讯方式。(下列文书当事人栏要求同此)

2.案由。主要写明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

3.诉讼请求。主要写明请求解决争议的权益和争议的事实,以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

4.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要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

5.在起诉状尾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由本人签字,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日期要填写准确。

民事起诉状(借款)范例

原告:张大同,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XX镇XX村2组。联系电话110754444。

被告:许三多,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8日,住贵港市港北区XX路242号附2号7—1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4000元,利息37000元,合计571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二〇xx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许三多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张大同借款人民币534000元(大写人民币伍叁万肆仟元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委拒绝偿还。在被告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于20xx年原告同意被告于20xx年年底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为证。从原告同意被告展期后到起诉之日为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大同

二0xx年三月五日

附件:本诉状副本1份。

民事起诉状常见问题说明和误区纠正

1.纸张、笔、墨要求。诉状用纸型号,现在普遍要求的是A4纸,同时,因为法院审理的案件材料最后需要装卷归档,并长期保存,所以,诉状最好是用黑色字打印,也可用碳素笔、黑色签字笔、黑色或篮黑色钢笔或毛笔书写。但不能用打印后复印件、或铅笔、圆珠笔或红色笔书写,以便法院长期保存。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法院是不会立案的。

2.“当事人”栏,均应写明姓名(包括曾用名)、现用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样的,以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因某些案件与当事人具体年龄有关,所以最好写明具体的出生年月日、对被告或第三人的出生年月日确实不知的,可写明其年龄或大致年龄;要写明具体单位及住址或办公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尽量写明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便于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开庭等相关诉讼事宜。

3.未成年人诉讼问题,原告是未成人本人,法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这种情况下,父母不是原告,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所以,写起诉状时不要把父母写成原告。同理,如果侵权人是未成年的案件,也只以侵权的未成年人为被告,并写明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4.“诉讼请求”栏,应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否则起诉立案时,法院会要求重新制作起诉状。如:只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没有写明具体请求数额等,法院是不会立案的。如果有多项诉讼请求,也应分别具体写明。

5.案由问题,案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结合诉讼请求决定适用,不属当事人起诉确定的内容。

很多学者甚至律师主张民事起诉状要写明具体案由,本人持反对态度,原因是,法院判决书是必须写明案由的,但起诉状并不要求必须写明具体案由,而且案由的规定也在不断地充实和补充,目前民事案件就有几百个案由,专业的法官或律师往往也很难把握准确,如果案由错误可能直接导致案件败诉。实践中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所以,案由交给法官来决定。

6.事实与理由,该部分是诉状的主要内容,应紧紧围绕诉讼请求,一般包括六个要素,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和证据等。因为该部分的每一句话,都是为了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或者证明对方行为的违法性和***性质,书写时应以陈述事实和理由为主,详略得当,切不可长篇大论像写报告一样;同时,不可用过激或侮辱性的语言。尽量简单地做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即可,因为现在法官工作量都比较大,如果起诉状写得过长,主次不分,道德感情成份过浓等,不仅会引起法官的反感,也显示起诉者素质“欠佳”,也很难做到重点突出,这样对自己是很不利的。要善于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这种简单是智慧总结的过程,是复杂的千锤百炼。

7.证据问题,有人主张有保留地向法院提交证据,目的是不想让对方全部了解,以便开庭时给对方来个“突然袭击”,让对方“措手不及”,这是过去的习惯做法,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实施后,要求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等开庭时再提交的证据,可能不被允许质证,更不可能被法院所采纳。所以,有保留地向法院提交证据是千万使不得的。

因现在一般都实行庭前交换证据,所以,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一般不具体写在诉状里,只是在诉状后“附:起诉状副本份”后简要提到“相关证据复印件份”如果证据较多,最好另行按一定顺序制作证据清单(表格),并简要说明每份证据说明的主要问题,做到条理清楚,一目了然。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最好是复印件,如果有的法院要求提交原件,要注意要求法院出具收到具体证据的“收条”,以防万一主客观原因的“丢失”。

8.确定管辖法院(递交的法院),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仲裁(包括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自诉的,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也应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一般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等确定管辖法院;同时根据案件性质、大小等,还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因“地方保护主义”的客观存在,诉讼中选择好有管辖权的法院很重要。如:最高院规定“广州、深圳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在600万元左右,可在起诉状中请求601万元或599万元,来确定对自己有利的级别法院。实践中也有为了让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900万分成两个各400余万元的案件在基层法院起诉。有关具体问题在后面实例部分还将进行分析和论述。

9.具体人(起诉人)部分,自然人起诉的,应该由本人签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盖章单位的公章。不可盖财务章或合同章。

10.所附诉状副本份数,副本的份数应该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人数一致,立案时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交。需要强调的是起诉人自己别忘了保留一份。

2007年新会计准则有多少条

2007年新会计准则有50条,归纳如下:

一、无形资产准则

该准则对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摊销、减值、处理和报废、披露等方面作了规范。与现行会计制度比较,主要增加或修订了以下内容:

1、关于无形资产的计量。(1)准则明确,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或债务重组取得的,应按非货币性交易准则或债务重组准则的规定予以确定。(2)对于投资者投入的,应以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计价;但企业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以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计价。而现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按评估确认价值计价:其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被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3)对于接受捐赠的,准则明确,如捐赠方提供有关凭据,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如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不存在活跃巾场的,按该上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加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此内客现行企业会计制度未作明确,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4)对于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准则规定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确定;依法申请取得前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应于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这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相同;而现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是按照开发过程

中的实际支出计价。(5)明确了无形资产在确认后发生的支出,应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2、关于无形资产的摊销。准则明确,无形资产的成本,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对于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从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其摊销年限的确定原则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现行企业财务制度基本相同。

3、关于无形资产减值。这是准则新规定的内容,企业应定期至少于每年末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如发现以一种或数种情况,应对其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将账面价值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认为减价准备:(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代替,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2)该无形资产的巾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己超过可收回余额的情形。计提减值阶备后,只有表明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或部分消火,企业才能将以前年度已确认的减值损失予以全部或部分转回;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已计提的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

4、关于无形资产处置和报废。(1)对于出租和无形资产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收入准则确认;(2)当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企业应将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其情形主要包括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代替,或者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均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3)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一次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5、关于信息披露。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信息:(1)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2)各类无形资产当期期初和期末帐目余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3)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对于土地使用权还应披露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

6、关于衔接办法。对于该准则施行之日前取得的无形资产,除减值准备的提取应追溯调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二、借款费用准则

该准则主要是对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予以资本化进行规范。

1、关于开始资本化的条件。准则规定,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应当开始资本化:(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己经开始。现行会计制度未作类似的规定。

2、关于资本化金额的确定。准则规定,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为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累计支出的加权平均数乘以资本化率。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为每笔资产支出乘以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的天数除以会计期间涵盖无数的相加,为简化计算,也可以以月数作为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资本化率的确定原则为:只有一笔专门借款的,资本化率为该坝借款的利率;一笔以上的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这些借款的加权平均利率。如果专门借款存在折价或溢价,还应当将每期应摊销的折价或溢价金额作为利息的调整额,对资本化率作相应调整。资本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专门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和折价或溢价的摊销金额。专门借款为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的资本化金额为当期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发生的汇兑差额。这一规定表明,专门借款中尚未用于购建固定资产部分款项的利息不得予以资本化,这与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向。

3、关于暂停资本化。准则规定,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其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如果中断是使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现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对此虽有相应的规定,但未明确“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时间界限;而其他企业现行会计制度则未作此项规定。

4、关于停止资本化。准则规定,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其借款费用的

资本化;以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资产已经达到购买人或建造为预定的可使用状态,准则对此明确了几个方面的判断标准。现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停止资本化;其他企业现行会计制度则规定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停止资本化。

5、关于信息披露。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借款费用有关的信息:(1)当期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2)当期用于确定资本金额的资本化率。

三、租赁准则

该准则规范承租人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1、关于租赁的分类。租赁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

(4)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

赁资产原账面价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2、关于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1)融资租赁:①租赁开始日会计处理: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最低租赁付款额记录长期应付款,两者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如租入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不大,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是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②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分期摊销,分摊方法: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③初始直接费用处理: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初始直接费用,如印花税、佣金、律帅费、差旅费等,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④或有租金处理: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2)经营租赁:经营租凭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接直线法或其它更合理的方法确认为费用。

3、关于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1)融资租赁:①租赁开始日会计处理;以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应收融资租赁款可采用总额法核算(包括租赁物资的实际成本、租金、手续费等),也可采用净额法核算(仅包括租赁物资的实际成本);对未实现融资收益核算仅适用于采用总额法的公司,其包括租金和利息。②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工分配,分配办法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在与按实际利率从计算的结果无重大差异的悄况下,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③初始直接费用处理: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④逾期未收租金处理:超过一个积金支付期未收到的租金,应当停止确认融资收入,其已确认的融资收入,应了冲回,转作表外核算。在实际收到租金时,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确认为当期收入。⑤计提坏帐准备: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部分应当合理计提坏账准备。⑥对未担保余值检查处理: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未担保余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如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或如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均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率。⑦或有积金处理: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2)经营租赁:经营租赁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接法或其它更合理方法确认为收入。

4、关于售后租回交易。(1)形成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俏之间的奖额应予递延,并按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此外,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分别按融资租赁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2)形成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予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租金支付比例分摊;此外,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分别按经营租赁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5、关于衔接办法。对于核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已经发生的租赁业务,其会计处理与上述3一(1)?④、⑤规定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其余的不作追溯调整:对于该准则施行之日以后发生的租赁业务,则应当按该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现金流量表准则主要修订内容

1、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易部分。(1)取消原“收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退回的增值税款”项目,并入“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项目中;(2)将原“收到的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返还”项目,改为“收到的税费返还”项目反映企业按规定收到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的返还;(3)取消原“收到的积金”项目,并入“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4)将原“支付的增值税款(后改为‘实际交纳的增值税款’)”、“支付的所得税款”和“支付的除增消税、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一个项目,合并为“支付的各项税费”一个项目反映;(5)取消原“经营租赁所支付的现金”项目,并入“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

2、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部分。(1)将原“分得股利或利润所收到的现金”和“取得债券利息收入所收到的现金”两个项目,合并为“取得投资收益所收到的现金”一个项目反映;(2)将原“权益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和“债权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两个项目,合并为“投资所支付的现金”个项目反映。

3、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部分。(1)将原“吸收权益性投资所收到的现金”项目,改为“吸收投资所收到的观念”项目;(2)将原“发行债券所收到的现金”和“借款所收到的现金”两个项目,合并为“取得借款所收到的现金”一个项目反映:(3)将原“分配股利或利润所支付的现金”、“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两个项目,合并为“分配股利、利润和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一个项目反映;(4)取消原“发生筹资费用所支付的现金”项目,分别并入“吸收投资所收到的现金”和“取得借款所收到的现金”两个项目中反映;(5)取消原“融资租赁所支付的现金”和“减少注册资本所支付的现金”两个项目,并入“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琐目中反映.

4、补充资料部分。(1)对原披露的“不涉及现金收

支的投资和筹资活动”部分的“以固定资产偿还债务”等四个项目,调理为“债务转为资本”、“一年内到期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三个琐

目:(2)对原“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部分的有关项目作了修订:将“计提的坏帐准备或转销的坏帐”项目调整为“计提的资产损大准备”项目;取

消“增值税增加净额(减:减少)”项目,增值税有关内容分别在“经营性应收项目的减少(减:增加)”项目和“经营性应付项目的增加(减:减少)”项目反

映;增加了“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待摊费用减少(减:增加〕”、“预提费用增加(减:减少)”和“其他”四个项目。

五、债务重组准则主要修订的内容

1、关于债务重组定义。取消了原定义中“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这一前提,概括了债务重组定义的内涵是“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

2、关于债务重组方式。对原“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区分为“以低于债务账画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两种不同情况。

3、关于债务人的会计处理。(1)将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部分,修改为确认为“资本公积”:(2)确认为资本公积部分的计量,不再考虑转让非现金资

产或增加股本的公允价值问题,同时考虑了转让非现金资产等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如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务人因放

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4、关于债权人的会计处理。除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和以修改其

他债务条件,如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大于将来应收金额,其差额部分应确认为当期损失外,其他债务重组方式均不考虑债务重组损失,以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受

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的入账价值。如果重组涉及多项非现金资产(股权),应按各项非现金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与非现金资产(股权)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对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非现金资产(股权)的入账价值。

5、关于衔接办法。对于修订后的准则施行之日前发生的债务重组,其会计处理方法与新准则规定的方法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

六、投资准则主要修订内容

1、关于定义和新概念。主要是对可收回金额重新定义;对投资成本分为“初始投资成本”和“新的投资成本”进行表述。

2、关于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修订后的准则规定,以放弃非货币资产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按非货币性交易准则规定确定;以债务重组而取得的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按债务重组准则规定确定。

3、关于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1)调整时间,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应于“期末或者至少在年度终了时”计提,增加了“至少在年度终了时”提法;对长期投资的

账面价值检查,原规定定期进行,新规定增加了“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2)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对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均以投资账面

价值减记至零为限,不再提“除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有其他额外的责任(如提供担保)以外”这一前提。(3)长期投资减值的处理,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账而价

值部分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

4、关于投资的划转与处置。修订后的准则规定,拟处置的长期投资不调整至短期投资:处置投资时,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大。

5、关于衔接办法。对于修订后的准则施付之日前发生的投资业务,其会计处理方法与新准则规定的方法不同的,不予追溯调整。对于新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在施行之日仍然持有的投资,应按新准则的规定处理。

七、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准则主要修订内容

1、增加了“企业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了以更正”这一规定。

2、准则执行范围,原规定暂在上市公司执行,现规定所有企业执行。

八、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主要修订内容

1、关于准则不涉及的事项。删除了原准则不涉及“放弃非现金资产(不包括股权)取得股权”事项的规定,将其纳入准则规范范围。

2、关于准则涉及的术语。取消了原来的“待售资产”和“非待售资产”两个术语,不再将非货币性资产划分为待售资产和非待售资产。

3、关于非货币性交易的会计处理。修订后的准则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交易时,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

值。如果发生补价的,相应加上补价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如果收到补价的,相应减去部分金额(按补价除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乘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计算)作

为换入资产的入帐价值,补价减去以上部分金额确认为收益。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接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

帐面价值总额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该准则修订后,不再将非货币性交易区分为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不同类非货币性

资产交换;在会计处理中,个再考虑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是否低于(或高于)其账面价值这一因素,如此,非货币性交易不产生损失。

4、关于信息披露。修订后的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披露非货币性交易中换入、换出资产的类别及其金额。

5、关于衔接办法。对于修订后的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其会计处理办法与新准则规定的办法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

破产法案例分析

(1)分别说明哪些属于别除权、抵销权,金额分别为多少?

答(1)A银行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实际债权本息共240万元(扣除未到期利息20万元)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属别除权。B公司欠破产企业债务190万元,可以抵销破产企业所欠B公司的债权,属抵销权。

(2)破产企业管理的财产中,哪些属于破产财产,金额为多少?

答(2)以下内容属破产财产:

①第1号房屋超过抵押债权部分共60万元;

②对外投资价值(含应得投资收益)140万元;

③专有技术评估作价70万元;

④破产前职工以资本金形式投入的款项(货币资金)30万元;

⑤行使撤销权追回已放弃的债权100万元。

以上五项破产财产共计400万元。

(3)资料(2)所列示的①—⑤项债权中,哪些属于破产债权,金额为多少?

答(3)以下内容属破产债权:

①B公司拥有的、扣除抵销权以后的债权共510万元;

②C公司因为破产企业担保形成的350万元债权;

③D公司损失额140万元。

以上三项内容共计形成破产债权共1000万元。

(4)破产财产应按怎样的顺序分配,每一项顺序分配的金额为多少?

答:(4)破产财产按下列顺序分配:

①优先拨付破产费用10万元;

②拨付视同欠职工工资的职工集资借款共120万元;

③拨付所欠税款130万元,但不考虑税收罚款;

④剩余140万元破产财产按比例清偿破产债权。

(2014)烟民一终字第388号判决中,第三人绳志伟房屋产权是否得到确认?

根据判决结果,只确定了开发商与购房人的购房合同有效。对于第三人的产权没有确认,因为本案不涉及这个问题。从判决书显示第三人和开发商的买卖合同有效。

判决书全文如下:

赵杰与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烟台昆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8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杰,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曲经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承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昆嵛投资有限公司(原烟台大荣建设科技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翠里付**/div

法定代表人:穆明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绳志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邹钧、李建丽,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杰、上诉人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德生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昆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公司”)、绳志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杰的委托代理人曲经建,上诉人德生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承湖,被上诉人绳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12日,烟台大成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承包公司”)与烟台市粮油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运输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坐落于三明街粮油运输公司院内三幢住宅楼的合同。该合同订立后,大成承包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建设。

1996年11月5日,粮油运输公司取得了在原粮油机械厂院内(青年路15号)建设住宅3幢6层、办公1幢6层、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烟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烟建开字(1996)第66号、建设单位为烟台市粮油运输公司、建设地址为粮油运输公司旧址(青年路15号)住宅楼1号、2号、3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工程建设开工许可证。

1998年6月26日,德生蚨公司与烟台大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荣集团)在签订的三明街粮油机械厂院内规划建设的1号、2号住宅楼项目的协议书中载明:德生蚨公司按现有规划批准的1号、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6200平方米,由德生蚨公司一次性买断该项目,买断金额为8500000元,该协议签订生效后,5日内德生蚨公司向大荣集团付500000元,工程开工放线后,5日内支付1000000元,开工后,8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主体完工后支付2000000元,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德生蚨公司支付给大荣集团人民币1500000元后,如因售房困难出现付款不及时,大荣集团有权扣抵建成的1号、2号住宅楼部分面积;住宅楼抵顶价格为每平方3100元;大荣集团负责办理场地内的拆迁、规划和场地的三通一平手续及费用,负责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单位在该项目建设中应办理的各项手续及费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于8月15日前转移给德生蚨公司,协助德生蚨公司办理房屋销售证;德生蚨公司负责按规定筹备资金,按时支付及将该项目在竣工后连资料一起交昆嵛公司协助送有关部门予以验收。该协议订立后的同年7月2日,大荣集团与粮油运输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大荣集团履行大成承包公司与粮油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建宿舍楼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1999年,大荣集团更名为昆嵛公司,昆嵛公司代替大荣集团承担了该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将原在粮油运输公司名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到昆嵛公司名下。2000年9月6日,昆嵛公司取得了坐落于芝罘区三明街使用面积为39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8日,经烟台市建设委员会同意,该楼准予交付使用。2000年10月18日,昆嵛公司取得了由烟台市规划局出具的建筑位置在青年路15号、一幢6层4464平方米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同年12月18日,烟台市建设委员会收回了烟建开字(1996)第66号开工许可证,重新核发了烟建开字(2000)52号建设单位为昆嵛公司、建设地址为青年路15号建设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2年10月3日,昆嵛公司取得了芝罘区永安里51××54号1-6层、建筑面积为3026.33平方米的初始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2年11月20日,德生蚨公司与昆嵛公司分别签订了联建协议书、分房协议书和补充说明三份协议。在联建协议书中载明了双方在三明街粮油运输公司院内共建两幢住宅楼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写的是“1998年6月26日”(即德生蚨公司与大荣集团签订合建住宅楼合同的日期)。在《分房协议书》中载明:德生蚨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与大荣集团签订了协议书,经友好协商,由昆嵛公司代大荣集团履行有关协议条款;现就开发的永安里51××54号住宅楼的分配达成协议:共建成4097.88平方米(不含阁楼、车库面积),昆嵛公司分得1284.19平方米,为永安里51-3号等,共15套;德生蚨公司分得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33套,共为2813.69平方米。在《补充说明》中载明:德生蚨公司与昆嵛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和送房产交易处的《分房协议书》只限于办理永安里住房房产证所用,协议中所涉及的所有条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无任何责任和义务;双方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延续德生蚨公司与大荣集团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就原协议履行的有关问题,双方另行协商。

永安里房屋建成后,德生蚨公司将根据分房协议书分得的33套房屋陆续向社会公开出售。2000年11月8日,德生蚨公司与其公司副经理赵杰即本案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德生蚨公司将烟台市芝罘区永安里54-8号住宅房屋一套出售给赵杰,总价款为140000元,协议签订时付清全部房款;房屋面积以房产测绘所核定为准;房屋产权归赵杰所有,产权交易费、契约税、公证费等由赵杰负担,德生蚨公司统一为赵杰办理出房产证。合同签订后,赵杰于当日向德生蚨公司付清了房款140000元,德生蚨公司收取后为赵杰出具了收款收据。德生蚨公司也向赵杰交付了诉争房屋,但未能依约协助赵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8月14日昆嵛公司为德生蚨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德生蚨公司,我公司在粮油运输公司原址开发的芝罘区永安里51××54号楼已于2000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0月18日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你公司所出售、转让的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整体楼的大房证,详见烟房全证芝字第E128767号)于2002年10月3日办理在我公司名下。你公司催办的分户房屋产权证××今未办的原因主要是:我公司所属的有关房屋,已被市中院及芝罘区法院查封,由于大房产证在我公司名下,故法院通知烟台市房产局不予办理登记事宜。由于以上原因对你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困难,深表歉意。我公司声明:责任不在你方。我公司今后仍将加紧工作,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为你公司办理有关登记业务。

2004年1月16日,芝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德生蚨公司诉昆嵛公司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德生蚨公司诉请昆嵛公司偿付欠付的214.65万元并为德生蚨公司分得的33套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后德生蚨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偿付欠付的214.65万元并确认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永安里51-1、51-2、51-4、51-7、51-8、51-9、51-10、51-11、51-12、52-9、52-11、53-1、53-2、53-5、53-7、53-9、54-5、54-7、54-8、54-9、54-10、54-11号共22套房屋归德生蚨公司所有。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生蚨公司与昆嵛公司所签合同名为买断实为合建,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房协议书》和昆嵛公司给德生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以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的分房协议书,德生蚨公司分得了其中的33套房屋,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办理产权手续由昆嵛公司负责(因大房产证办理在昆嵛公司名下),昆嵛公司理应为德生蚨公司分得的房屋办理产权证书,故德生蚨公司诉请昆嵛公司为其分得的33套房屋中的22套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并给予确权,予以支持。该案判决后,昆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6月德生蚨公司与大荣集团就粮油运输公司院内规划批准的1号、2号住宅楼项目签订买断协议,约定由大荣集团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德生蚨公司向大荣集团支付买断款并出资建设,事实清楚。该协议系建设项目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实质为合建住宅楼合同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遂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6)烟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永安里51-1、51-2、51-4、51-7、51-8、51-9、51-10、51-11、51-12、52-9、52-11、53-1、53-2、53-5、53-7、53-9、54-5、54-7、54-8、54-9、54-10、54-11号共22套房屋归德生蚨公司所有。

2006年1月9日,昆嵛公司与绳志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昆嵛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以267406元的价款出卖给绳志伟,后据此为绳志伟开具发票,将该房于2006年1月17日过户登记××绳志伟名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绳志伟进住该房并开始装修。因德生蚨公司与昆嵛公司就包括该房产在内的33套房屋发生纠纷,且已诉××法院,芝罘区人民法院根据德生蚨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2月1日作出(2006)芝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该房产,并向绳志伟送达了查封裁定书,绳志伟则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以其向昆嵛公司合法购买涉案房屋,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是合法所有权人为由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对其查封异议作出复议通知书,载明昆嵛公司与德生蚨公司就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且正在诉讼中。在该房屋产权尚未确认的情况下,昆嵛公司和德生蚨公司无论哪一方擅自出卖,买卖行为均属无效行为,并据此驳回了绳志伟的异议申请。但之后绳志伟继续装修,并在装修好后入住××今。

赵杰于2011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德生蚨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确认昆嵛公司与绳志伟之间的房屋买卖行无效;由德生蚨公司、昆嵛公司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产办理到赵杰的名下。

庭审中,绳志伟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于2011年10月3日出具的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显示,自2006年1月13日××同年1月17日,其分3次从4239号借记卡中共取款80000元,其提交的中国银行南大街支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06年1月7日取款50000元,其提交的其丈夫李岩在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06年1月17日和18日分别取款100000元和42000元。绳志伟以此证明其已向昆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德生蚨公司与昆嵛公司对绳志伟付款没有异议。另外,德生蚨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的现金记账本、预收款账本和收款凭证底联,以此证明赵杰实际向德生蚨公司支付了房款。现金账页显示,2000年12月31日,收取赵杰140000元,收取王雪梅120000元,收款凭证底联与赵杰提交的收据一致,预收款账页显示收取赵杰和王雪梅房款合计260000元。昆嵛公司和绳志伟则称,因赵杰系德生蚨公司的副经理,分管财务,有可能作假账,如要证明真实付款,还要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法院对赵杰本人进行了调查,赵杰称:我在2008年之前是德生蚨公司的副经理,王雪梅及姜德兴也是德生蚨公司的职工,当时公司研究由我们三人按成本价购买公司在永安里的房屋,我购买的是永安里54-8号,房款140000元。我分三笔从银行提款,因时间太长,已记不清从哪家银行提的款。我交完钱的第二天,就收到了德生蚨公司交付的钥匙,但因为我另有房住,就没有装修入住。后来我公司看门的通知我说看见有人在我房屋内进行装修,我就找到德生蚨公司,德生蚨公司就到向阳法庭申请财产保全,我拉着法官到房管局查封了该房,然后法官到现场告知他们不能装修,但装修的人说这房子是他花钱买的,再以后那人装修好了就入住了。我无奈只能等德生蚨公司与昆嵛公司打官司。期间我也找过昆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明华,穆明华称房产证大证在昆嵛公司名下,他有权出卖。

原审法院认为,(一)德生蚨公司与昆嵛公司签订的《分房协议书》及昆嵛公司给德生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房协议书》,德生蚨公司分得了其中的33套房屋,该33套房屋的处分权应归德生蚨公司享有,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22套房屋已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德生蚨公司所有的事实清楚。德生蚨公司与赵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赵杰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应予以支持。

(二)昆嵛公司与绳志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绳志伟明知诉争房屋存在争议及德生蚨公司与昆嵛公司为此正在诉讼这一事实。合同签订后,绳志伟支付了全部房款,有绳志伟银行取款记录为证,昆嵛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绳志伟支付房款后,昆嵛公司已将诉争房屋过户××绳志伟名下,并将房屋交付给了绳志伟,绳志伟装修后入住××今。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时,绳志伟购买房屋的行为已全部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绳志伟对诉争房屋的购买房屋行为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虽然买房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实施,但参照该法的规定,可以认定绳志伟善意取得了诉争房屋。故赵杰要求确认昆嵛公司与绳志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支持。绳志伟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三)虽然赵杰与德生蚨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在绳志伟善意取得了诉争房屋并实际控制使用多年的情况下,赵杰要求德生蚨公司、昆嵛公司及绳志伟协助办理产权证书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赵杰名下,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一、确认原告赵杰与被告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就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永安里54-8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与被告烟台昆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赵杰和德生蚨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赵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出判决是违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绳志伟与昆嵛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发生在2006年1月。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实体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绳志伟向昆嵛公司购买时,根本没有善意第三人这种法律制度。原审法院竟然以未实施的法律来认定非法购买行为是合法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完全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绳志伟与昆嵛公司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绳志伟购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非法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转让,无论知情与否,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都是非法和无效的。昆嵛公司对于房屋产权纠纷正在诉讼期间是明知的,由于绳志伟与昆嵛公司的购房行为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转让该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2、根据当时法律向绳志伟下达的查封通知,已经明确告知了其购买行为的非法性,要求绳志伟停止装修,而绳志伟根本不理,并没有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继续居住××今。3、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该房屋产权归德生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绳志伟与昆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德生蚨公司、绳志伟与昆嵛公司协助上诉人赵杰办理房产证书。

德生蚨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作出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绳志伟与昆嵛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发生在2006年1月。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实体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绳志伟向昆嵛公司购买时,根本没有善意第三人这种法律制度。原审法院竟然以未实施的法律来认定非法购买行为是合法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完全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绳志伟与昆嵛公司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绳志伟购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非法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转让,无论知情与否,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都是非法和无效的。昆嵛公司对于房屋产权纠纷正在诉讼期间是明知的,由于绳志伟与昆嵛公司的购房行为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转让该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2、根据当时法律向绳志伟下达的查封通知,已经明确告知了其购买行为的非法性,要求绳志伟停止装修,而绳志伟根本不理,并没有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继续居住××今。3、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该房屋产权归德生蚨公司,昆嵛公司把德生蚨公司的房产卖给了绳志伟,这样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绳志伟与昆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绳志伟与昆嵛公司协助赵杰办理房产证书。

被上诉人绳志伟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从对外公示的享有合法手续的昆嵛公司购买的涉案房产,付清了全部的房款、交付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居住××今,因此绳志伟与昆嵛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属绳志伟所有。赵杰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德生蚨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提供交付房款的证据,因此他们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来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只是管理性的规范,不能以此来认定绳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绳志伟从来不知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是在绳志伟取得合法产权后,法院无权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德生蚨公司与昆嵛公司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外不具有调整规范第三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杰提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相同的案件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该案认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本案却适用并作了相反的判决。经质证,被上诉人绳志伟提出异议,主张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是第三人没有实际交付房款,并约定的房价低于合理的房价,与本案完全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昆嵛公司与绳志伟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绳志伟支付了全部房款,被上诉人昆嵛公司交付房屋并过户××被上诉人绳志伟名下,被上诉人绳志伟装修后入住××今,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房屋的大房产证办理在被上诉人昆嵛公司名下,上诉人赵杰和德生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绳志伟是在明知诉争房屋存在争议及正在诉讼的情况下与昆嵛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绳志伟与昆嵛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正确。但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赵杰及德生蚨公司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理由正当,依法应予采信。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时,被上诉人绳志伟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及过户行为已全部完成,故不能以法院的查封行为认定被上诉人绳志伟买卖房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绳志伟与昆嵛公司的买卖行为发生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故不能以该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来认定被上诉人绳志伟的买卖合同无效。绳志伟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诉人赵杰要求德生蚨公司、昆嵛公司及绳志伟协助办理产权证书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赵杰名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杰和烟台德生蚨置业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顺

审判员于 慧

审判员王家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蒙蒙

全文来源:网页链接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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