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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济南天桥财金市政债权转让计划2号的信息

资讯中心 2023年03月17日 16:44 112 pr2
政信城投标债固收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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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什么样的债权是不能够转让的?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 1、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这类债权要么与债权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要么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如扶养请求权、雇主对于雇员、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对这类债权转让,应按无效处理。需注意的是,一般认为,由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要求这种约定须在转让之前订立,否则,该约定无效。且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违反双方禁止转让的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该债权。目前,有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转售条款,目的在于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有观点认为,如果受让人再度转让,其转让属无权处分,笔者认为应从另一角度进行认识,因受让人既已经取得债权,虽双方对于再行转让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债权,受让人再行转让的行为对出让人构成***,除非受让人为恶意,再次受让人仍可取得债权。主张第三人为恶意的,应负举证责任。但如果债权转让合同有禁止转让的记载时,推定第三人为恶意。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国家以法律禁止转让的,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在我国禁止转让债权多以行政规章形式出现,如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对于上述债权转让是否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应结合相关债权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考虑确定为妥。

跪求—银监办(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

兄弟,我苦苦找了半天,通过各种方式,还是没能得到您所需要的“银监办(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但得到了一篇对该批复非常有意义、非常有深度的文章,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哥就这个力量了!

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应该说,上述《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但鉴于该《批复》的效力等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尝试运用这一新型资产处置方式时,商业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必须按照上述《批复》要求办理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贷款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只明确了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另外,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对于上述债权转让牵涉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妥善起见,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第二,鉴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文件的规定,对不能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特殊规定必须明确。2005年7月4日,国家财政部专门向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根据此规定精神,我们认为,银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也必须排除上述规定所列人员。

第三,债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特定的担保问题。根据《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须先行特定化。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等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通知送达的证明等手续,以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

第四,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有禁止在再转让条款。不论是机构受让人还是自然人受让人,银行必须对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进行严格考察,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排除,防止因债权转让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考察的重点包括受让人购买债权的目的,追索债务的方式等,要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

第五,鉴于债权转让在商业银行的营业范围内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业务中必须与当地工商部门具体联系,积极沟通,防止出现超出经营范围的违反行政法规行为。对于转让债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赋问题,必须向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咨询,防止出现漏税等违法行为。

第六,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贷款债权转让应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批复》未规定是是事先报告还是事后报告,以及具体的报告内容和要求。因此,在当前的具体业务中必须事先向监管机构报告,积极沟通联系。

第七,必须明确债权转让相关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银监会在《批复》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因此,在办理贷款债权转让业务之前,银行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研究拟定具体可行的规章制度,以保障贷款债权转让流程合法合规,上述制度规章应当向银监局备案。

第八,在债权转让的整个流程过程中必须重视贷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息的保密问题。银行可与受让人约定,对银行提供的信息和贷款材料,受让人不得用于所涉贷款转让之外的其他目的。对于借款人信息保密问题,除要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的约定处理外,还应注意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由于债权转让过程中要经过公开拍卖等流程,也容易导致借款人信息的泄漏,因此,在这过程中必须严格设计流程,选择合格中介机构并做好保密责任约定工作,坚决杜绝中介机构泄漏客户信息,造成银行信誉受损情况的发生。

第九,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约定银行的免责条款。银行贷款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对贷款出让行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权。银行转让债权相关的贷款协议及文件、材料经双方确认后,银行不再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可执行性承担任何责任。受让人确认贷款转让协议生效后,银行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贷款受让人因受让贷款遭受损失的,其无权要求贷款出让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债权转让后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一般应当由转让方发出。关于通知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要求。但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明同意债权转让的,银行通知义务可以免除。如果借款人不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公告、公正送达等通知方式。

第十一,债权转让价格必须通过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价格。对于贷款债权转让定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没有文件涉及此问题。在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拍卖等公开方式可以形成一种价格决定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幕交易等问题的发生。在拍卖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舞弊、排斥竞争等行为发生。

第十二,明确债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首先是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对于在转让前银行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收的债权,会产生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其次在转让过程中会产生登记费用,拍卖费用以及各种税赋。商业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应当与受让人就上述相关税费的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并在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

债权转让的条件及法律效力有哪些

债权转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如果债权不存在,则转让行为无效。作为转让人只担保债权的存在与否,但不担保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因此诉讼时效已过的权利同样可以作为转让的对象。2、转让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3、转让双方之间须达成书面的转让协议,双方签字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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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天桥财金投资有限公司地址: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3号7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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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天桥财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04月15日,法定代表人:陈显河,注册资本:100,000.0元,地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3号7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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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天桥财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处于开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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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不良债权,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什么是不良债权

不良债权,是指公司企业的资金、商品、技术等借与或租借到其它公司企业但面临无法收回或收回少量的现象。不良债权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最根本的因素在于我们国家的法治化程度不够,客观的说,我们国家无论从法律的制定、法律的执行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设(如财务监管、信用制度)等诸多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从企业自身内部来说,不良债权的产生缘于企业对债权的监督管理不够。

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指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向其他企业、个人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与其他企业、个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较,不良债权转让涉及的政策性强,转让标的是评估为不良债权的金融债权,转让对价一般为低价打折转让,受让企业或个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往往会以该债权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抗辩转让合同无效。对其效力的认定,是审判中的难点。

审判实践中,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即在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评估过程中,漏估、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应一概认定合同无效,而应根据评估不真实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具体加以分析。债权转让评估不真实,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是由于债务人企业在评估过程中,故意隐瞒资产,或提供不真实的财务报表等造成的;二是资产公司工作人员与债务人内外勾结,造成低值评估的;三是评估机构未尽谨慎评估义务造成的。对第二种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属于第三人过错所造成的资产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资产公司用尽了调查债务人资产的必要手段,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未能防止债务人故意隐瞒资产或评估机构恶意评估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而对于债务企业的漏估资产或低估资产超出估价的部分,因转让是建立在未将该部分财产纳入债务人偿债能力评估的基础之上的,资产管理公司对该部分资产应享有相应的追索权利;如该部分财产因资产管理公司的追索而由债务人直接偿付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的受让债权数额及债务人的偿付义务则相应减少,而受让人的受让价款亦可按比例减少,但受让人与评估机构串通低值评估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除外。同时,在受让人与评估机构串通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还可根据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主张撤销合同,并追究受让人及评估机构的相应民事责任。

2.受让人主张债权后可能获得巨额收益的。此问题也是当前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案件审理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尤其是民营企业或个人以极低的价格(最低为5%左右)受让债权后,就全额债权及利息主张权利时,各级法院考虑到可能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一般不敢轻易判决。实践中,一些资产管理公司无法实现的债权,在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后,确实有部分企业或个人在实现债权时,获得了较高比例的受偿。但笔者认为,向企业或个人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是国家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重要途径,对企业和个人合法受让的债权,不能仅因为其支付对价极低却对全额债权主张权利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追偿所获得的巨额利润,除了在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操作的因素外,还有资产处置制度本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对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巨额收益缺乏相应平衡调节机制。一般来说,由不良债权的性质所决定,受让人的债权获益应有相应的“度”,或称之为预期受偿比例,超过该比例的债权部分,应免除国有债务企业的偿付责任,从而避免因债权处置变相加重国有企业负担的情形出现。至于企业或个人受让债权后,除了本金还主张债务利息的,亦因其利息求偿权超出了签订转让合同时所预期的受偿比例,应不予支持。同时,从平衡金融机构催收债权和国有企业稳定、减负两方面利益的角度,应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对折价转让的债务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使债权折价的优惠尽可能地由国有企业债务人享有,避免由于受让人追偿债务导致国有企业破产或不稳定的情况发生。

3.禁止转售的债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二条所禁止转让的债权,被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的。违反该规定,转让合同是否必然导致无效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不能依据行政规章。上述通知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对于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因涉及国家的公共政策及国家安全,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此类债权的转让无效。而对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借款或进行担保,其参与民事活动有明显的过错,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同时,即使经转让相关企业或个人成为国家机关的债权人,双方也是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被转让的,不应轻易认定为无效。

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转售条款”,但受让人再度转让该债权的。从协议约定“禁止转售条款”的目的看,主要在于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对债权进行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间的这种约定亦未禁止,故该条款应是有效的。受让人取得的是一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债权,其再度转让债权属无权处分行为,应归于无效,债务人可据此向再度转让债权后的受让者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同时,从防止受让企业或个人恶意炒作债权及国家不良债权处置的政策目的出发,应规定企业或个人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后不得再转让。

4.受让人欠缺受让资格的。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不得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已有相关明确规定,其作为受让人时,该转让合同无效。至于资产公司工作人员等关联人员作为受让人时,其会利用职务或业务上的便利从事损害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禁止其进行关联交易是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得以公平、公正进行的基本保障,所以其作为受让人时,该转让合同亦应无效。

总的来说,当前各地法院在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分歧,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国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政策的落实及其资产处置目标的实现,也会加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所面临的风险和压力,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以上就是关于《济南天桥财金市政债权转让计划2号》的内容,最后信托聚焦网小编还是要告诫大家,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新手前期应该小额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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