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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坪县水利水电投资开发债权转让(华坪县自来水公司)

资讯中心 2023年03月31日 03:17 54 pr2
政信城投标债固收理财

今天,小编为大家介绍《华坪县水利水电投资开发债权转让》的内容,各位股民想要学习更多知识,敬请关注信托聚焦网。

本文目录一览:

理财公司债权可以转让的流程是什么呢?

债权转让 是指原债权持有人通过平台将债权挂出转让给受让人的操作。平台会自动生成转让人与受让人的 债权转让协议 . 真理财平台的债权转让功能旨在帮助广大用户提高资金的流动性,使用户在真理财的投资体验更加便捷。用户在需要流动资金时,可以通过出售其名下拥有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债权给其他用户,从而完成债权转让,获得流动资金。也可以购买其他用户转让的债权,从而获得收益。 如何使用债权转让 用户投资后,如未到期想要提前赎回资金,可以将已投资的资金进行转让操作,转让时,为了更快捷地获得此项资金,可对投资项目的价值进行有偿转让,由转让人自行设定折让收益率、有效天数,系统会自动计算显示出债权的价格。 债权转让注意事项 转让的债权资金需符合本息垫付,转让人与购买人是真理财VIP用户。转让人转让的待收必须在成功为VIP用户状态下的 投标 方可有权发布转让,在非VIP状态下的投标不享受债权转让; 3重底线保障:参照商业 银行贷款 要求,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保障 1、合作机构本息保障:经过合作机构实地考查和推荐的项目,均由其提供100%本息保障。 2、借款企业足额 抵押 :借款企业必须提供足额的资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他项权证等抵押凭证。 3、多种途径还款保证:除上述条件外,借款企业还须提供以下几种方式作为还款保证: (1) 借款企业足额资产 质押 (股权、债券、交易合同等) (2) 由第三方企业提供 连带责任保证 (3) 企业法人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 我想你就理财公司债权可以转让已经清楚了,希望能够帮到您。

股权和债权转让如何缴税的呢?

当转让方是个人如果转让方是个人,要交纳 个人所得税 ,按照20%缴纳。 当转让方是公司如果转让方是公司,则需要涉及的税费较多,详见参考资料《公司 股权转让 的税费处理》。具体如下:(一)内资企业转让股权涉及的税种 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该股权转让所得,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契税 、 印花税 等相关问题 1、企业所得税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股权投资 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废止)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 公积金 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 清算 或转让全资 子公司 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废止)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 企业清算 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 分公司 )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4)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1号)规定: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契税 根据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    4、印花税 股权转让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 上海 、 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3‰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二是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此转让应按1991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执行,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 (二)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8号,废止)的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债权转让 的税费处理 1、债权转让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三)转让财产收入;”。 对于 “转让财产收入”的具体含义,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 “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转让债权的公司如有超出债权的转让所得,应一律并入其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2、印花税。 (1)印花税采用列举的方式确定征税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并未将债权 转让合同 作为应税凭证。所以除非债权转让涉及不动产、股权等财产的转移,否则应不征收印花税。 (2)债权转让合同不是印花税所列应税凭证,所以不用缴纳印花税。 3、营业税 企业转让债权,从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也没有缴税依据。营业税仅对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处置不动产征税,而 “债权”的转让并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故无须缴纳营业税。

不良债权转让后的计算基数

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如何计算利息?(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4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阅读提示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应如何计息的问题,因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纪要》的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依据上述规定,就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利息的问题,法院能否对所有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非金融机构主张受让后利息的请求,均不予以支持?我们认为不能任意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傅松苗、吴江在《关于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研究》一文中认为:“经过长达10多年的处置,纪要针对的政策性剥离和半商业化剥离的不良债权已经基本清理完毕,纪要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目前进入审判、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案件绝大多数是纯市场化、商业化的金融不良债权,最高法院有必要下发通知或出台指导性案例对这些案件不适用纪要予以明确,以免实践中不当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并非所有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都不能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本文就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如何计息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2、《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第一条【向非国有企业主张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的利息,参照《纪要》精神处理】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第二条【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停止计算利息的时间】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参照《纪要》的规定】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编者按:2017民诉法修订后,该条文已变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11)鲁高法第2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事实,经研究,答复如下:【法院就二次受让商业不良债权的受案范围】案涉争议债权的转让,属于“受偿在先、转让在后”的转让情形,不符合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2010年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的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中关于“转让在先、受偿在后”的不当得利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宜。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第七条【利息计算】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

第一条【适用范围】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第二条【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第三条【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第一、《纪要》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第二、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本案中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为2011年,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1、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简称“农行流花支行”)经(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确认,对泰和公司(非国有企业)享有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权。

2、2011年9月,农行流花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14年1月东方资产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当事人正中公司。

3、关于上述债权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第九条有关受让后利息不予计算的规定,各方产生争议,经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最终确认上述债权应计算受让后的利息。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

第一,《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案例来源】《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2、“函复”针对的情形是执行程序以及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与本案所涉情形不同,故不适用于本案。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东方资产公司是否有权向杨细平主张受让债权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杨细平认为依据“(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湖北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函复”,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不得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函复”针对的情形是执行程序以及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与本案所涉情形不同,因此该“函复”不适用于本案。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对天玖公司的金融债权后,一并取得主债权项下的担保债权,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杨细平承担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杨细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杨细平与上海天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102号】

3、本案债权分别发生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并不属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故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应计入执行金额。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万兴隆公司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因案涉农行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分别发生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并不属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故万兴隆公司关于不应给付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哈尔滨万兴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3号】

4、《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有明确限定,本案的不良债权是在《纪要》规定之后发生的,并非《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良债权,不应适用《纪要》的规定。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对符合《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载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的不良债权是在《会议纪要》规定之后发生的,并非《会议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良债权,也没有其他有效的司法解释对债权适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因此,不应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

【案例来源】《烟台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466号】

《办法》出台后,P2P债权转让模式是否合规?

《办法》出台后,P2P债权转让模式是否合规?

在最近的监管办法中,p2p出借人的债权转让模式是和合规的,但对平台的债权转让有一些限制,具体条例如下:

(八)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P2P债权转让怎么做才合规

这个定位,应该重点做信息中介和技术服务,涉及到资金池模式的就要找持牌金融机构,因为国家已经赋予他这种权利;如果涉及客户资金直接到银行进行资金存管;如果要自己做支付可以找持牌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来做移动资金业务等等。以上都是基于信息中介定位之后,形成的业务生态合作模式,不再是一个平台把所有都包揽在一起,所以P2P要和更多的持牌机构进行合作才可以活下来,才可以规范下来。另外如果你没有牌照,但是做了涉及到牌照管理的业务,就应该剥离出去,不要再放到平台上,这是转型升级之道。

什么是P2P债权转让模式

你在平台投标之后,比如本来投的期限是半年的,但是两个月之后你想拿回这笔钱,这时就可以把这个标的本金和剩余的收益,转让给别人,完成债权转让然后提前拿回钱。当然,你也可以反着来操作,当你想做理财时,可以在平台上去买其他人正在转让的债权,来获得收益。一般来说买转让的债权,利率会比普通标高一些。

手动打的~望采纳~~

p2p 债权转让模式 有利差吗

一般会有。

平台设置债权转让这个功能的初衷是:部分投资人在投资期间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债权转让卖掉自己账户中的债权(即此前的投资)来获取资金。

在债权转让的设置中,首先是平台要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大部分平台首次转让免费),其次会有一个折让金(或折让比例)让债转人自己填写,用户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资金得紧急度来适当填写折让金。

最终债权转让标被其他用户购买后,资金就会回到债转人手中,实现了债权变现。而债权购买者也赚到了一定的折让部分。

p2p债权转让模式有哪些

债权转让模式又称“多对多”模式,是指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是通过第三方个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再由第三方个人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

其中,第三方个人与P2P网贷平台高度关联,一般为平台的内部核心人员。P2P网贷平台则通过对第三方个人债权进行金额拆分和期限错配,将其打包成类似于理财产品的债权包,供出借人选择。

由此,借、贷双方经由第三方个人产生借贷关系的模式使原本“一对一”、“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P2P借贷关系变为“多对多”的债权关系。当然,此种模式下,P2P网贷平台也承担着借款人的信用审核以及贷后管理等相关职责。

p2p 债权转让模式 的优缺点

优点就是可以随时转让债权进行提现,缺点就是如果进行债权转让的话收益会比原先的低。

P2P债权转让模式是怎样的

给你举个形象的例子,A公司将金融投资产品(比如基金,信托等)的收益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没有支付钱给A公司,这时候A公司就对B公司产生了债权,然后A公司就可以把这部分债权到P2P平台上受让给投资者。

他的还款来源包括:

1、B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转让价款

2、B公司的自有资金

3、A公司的自有资金

4、这部分投资产品对应的本金以及收益权。

p2p监管细则出台后债权转让的还能做吗?

由于线下的债权转让存在信息不透明、资金使用不规范甚至被挪用等风险,监管层对这一模式存在不少担忧,而正在酝酿中、即将出台的P2P监管条例可能终结这一模式

当然只要符合要求,还是可以的

P2P网贷债权转让模式有哪些

p2p债权转让的几种主要模式

一、投资人债权变现模式

该模式是针对同一平台的投资人而言,即原来的投资者将其投资的标的转让给平台上的其他投资者,原投资者实现资产变现,是网贷平台提高投资者资产流动性的重要方式。此类债权转让不产生资金杠杆、流动性风险,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且平台自身没有介入债权转让交易,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履行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即可。

二、专业放贷人债权转让模式

在该模式中专业放贷人(通常为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平台财务或平台易于控制的其他个体)向借款人放款,取得相应债权,再把债权按金额、期限打包错配、小额分散给投资人,并承诺到期回购债权。此时的专业放款人实际上是“居间人”,居间人向借款人放款、取得债权后,再通过网贷平台将债权转让给平台投资人,投资人获得债权带来的利息收入。该模式存在期限错配、资金池、债权转让有效性、虚假债权、资金杠杆等一系列潜在风险。

三、打包资产的债权转让模式

平台通过其他合作机构获得打包资产的债权,再以转让这批资产债权的方式在平台发布标的募资。此类业务形式涉及了如消费信贷类、抵押类等多种资产类别。虽然部分资产包的底层资产也满足小额分散的条件,但假如采取打包形式的债权转让,转让过程中资金和资产的匹配难以核实、资产信息不透明风险难以把控,并且还涉及了第三方增信的问题。此种模式与网贷机构“信息中介”以及网贷“小额分散”的基本要求相悖。

P2P平台债权怎么转让 P2P平台债权转让详解

债权转让不是由投资人把钱直接借给借款人(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是由某个投资人先将钱借给借款人,在该投资人需要资金周转等而借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情况下,这个投资人可以将自己与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另外的投资者,通过这种方式第一个投资人就将借款人的债权转移到了其他投资人(可以有多个)的身上。

OK贷上面债权转让的意思是:OK贷平台为广大投资人配置的一项投资成功后仍可自由退出的服务机制,投资人可将其持有的债权在满足转让条件下转让给其他投资人,实现退出投资获得投资本金提前收回。

我是非法集资投资人在公安立案之前公司用债权转让的方式抵偿我的债务有效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在立案前,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如果债权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取得的,属于非法债权,债权转让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司法实践,以下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债权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产生的,债权是非法债权,所以债权转让行为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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